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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原告
海騰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均輝
訴訟代理人
方敦正
被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榮
訴訟代理人
謝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7日、7月27月分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並約定將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該兩筆貨物已由被告公司提領完成,但迄今仍未給付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總計為14,91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本件兩筆貨物,然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延誤交貨時間,故由原告公司職員方敦正與陳志祥至被告公司與職員謝豐全協商,並由方敦正告知該兩筆海運費用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與船公司文件費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7,455元即可。故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即開立開立支票並於103年7月2日兌現,於支票等待兌現期間,從未有原告公司人員提出金額上異議,故此部分業已清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7月27月分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並約定將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該兩筆貨物已由被告公司提領完成,原告就該兩筆貨物應向被告收取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910元,被告已清償7,455元等情,有兩筆貨物之貨代提單、船公司提單、海運費請款單、基隆港碼頭提貨費請款單、發票、報價單、正利行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2份,(見司促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6、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1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有訂立本件運送契約,原告就該兩筆貨物應向被告收取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共計14,91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延誤交貨時間,故經協商後海運費用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與船公司文件費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7,455元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原告訴代即參與協商之原告公司職員方敦正並陳稱:當時係協商被告將本件其餘費用支付,則運費可以不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要難僅憑被告之空言主張即遽認兩造間有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之約定,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成立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之約定,是依首揭說明,被告以另有成立協商約定為抗辯,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批貨物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共計14,910元,然被告業已清償7,455元(見本院卷第23、30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托運費用為7,455元(計算式:14,910─7,455=7,4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批貨物之部分托運費用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55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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