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 原告
- 吳佳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揚
- 被告
-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2,97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 月9日簽立定金收款憑證暨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工程即3 才紫檀實木+12mm夾板手鋪之工程,以每坪4,300元計算,施工面積為9.5坪,工程總價共計40,850 元,施工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4,000 元作為定金。嗣被告於前開約定施工期日指派兩名施工人員將密封包裝之施工材料搬入系爭房屋後,隨即表示無法施工,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施工,惟原告於當日檢視材料時,發現被告並非使用雙方議定之材料,當下向施工人員反應,施工人員隨即停工並離開,嗣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未獲具體回應。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但就於此期間內原告所損失之時間成本、額外支出及事後處理花費均不願賠償。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惟因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復於同年2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反應,亦未獲得回應,顯見被告並無處理此消費爭議之意。原告業已於103年2月28日另行僱工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若因乙方(即被告)疏失或材料問題造成施工品質不良(如表皮脫膠、有聲音)則乙方須於甲方通知3 天(例假日除外)內立即處理,每延誤1天乙方須負責甲方損失總工程款1% ,....」之約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自施工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總工程款1%計算之賠償金,即17,974元,並應賠償原告為出席消費調解爭議請假、支出車馬費之損失5,000 元,合計22,974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4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施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金收款憑證暨工程契約書、中和國光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3年1 月29日北市法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大直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103 消官字第0304.04號處理書)、臺北市政府103年3 月19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因乙方疏失或材料問題造成施工品質不良(如表皮脫膠、有聲音)則乙方須於甲方通知3天(例假日除外)內立即處理,每延誤1 天乙方須負責甲方損失總工程款1%」等語觀之,原告請求被告按每延誤1 天賠償總工程款1%之要件,須以被告因疏失或材料問題導致施工品質不良者為限,亦即應以被告已按雙方之約定施工,然因被告於施工期間有疏失或材料問題等因素,導致施工品質有如表皮脫膠、有聲音、表面不平整等瑕疵時,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以被告有遲延給付為要件。而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中和國光街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記載:「乙方(即被告)依據契約內容第2項第1 條於民國103年元月16日指派施工人員進入甲方(即原告)指定施工地址進行工程施工並將甲方所指定木地板材料搬入現場,但因甲方施工現場狀況不符合施工條件,固雙方合意另於民國103 年元月26日再次進場施工。乙方施工人員於民國103年元月26日早上8點準時進場準備施工。但因甲方刁難再次造成乙方施工人員退場。」,及原告提出之台北大直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次事件發生事實如下:貴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下午安排兩位施工人員進行施作,當日將防潮塑膠布及夾板鋪設完成後,即以天色已晚為理由不再施作,約定隔日再繼續鋪設次日103年1月17日貴公司未派員到場施工僅電話聯繫希望在油漆完工後,再進場鋪設木地板,本人當下表示反對,未被貴公司接受(有電話通聯內容可佐證)。103年1月26日貴公司人員再度進場施作,本人依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於現場確認貨品時發現貴公司所送之木板非貴我雙方契約所訂之紫檀木,當下向施工人員反映,現場施工人員在鋪設完第一支木板後,即不願再施工。」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未完成施工,且原告並無主張該施工有何瑕疵情事,與前揭雙方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日按總工程款1%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顯無足取。
至原告另請求因出席消費爭議調解程序之請假、車馬費5,000元損失部分,則屬其自行決定採取民事救濟途徑所衍生之不利益,尚難認係因本件消費爭議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