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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7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謝惠瑛
訴訟代理人
張昌榮
被告
佳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在涵沛時尚診所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嗣因涵沛時尚診所結束營業,未使用之美容課程由被告辦理退費,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6成票款、4成兌換商品之方式辦理退費,但原告表示應全額退費,而不同意被告之退費方式,被告即迄今仍未退費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退還新臺幣(下同)31,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提出舒活卡、圓夢卡、不限期卡、小蠻腰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36至3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6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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