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彭榮信、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彭榮信 相 對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期間者,指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者而言。至裁定期間,乃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判決寄送時,因適逢出差不在戶籍地,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遵期上訴,並因此未能依本院102年6月18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遵期繳納上訴費用,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裁定命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之期間,聲請回 復原狀,以利聲請人合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遲誤者,為裁定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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