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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李鳳銘
相對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北簡救字第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129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出本院影印規費收據,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應印費2 元云云,惟查該收據未記載本件案號,亦未記載付款人之姓名,難以認定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聲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合 計│ 5,80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800 元。其中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2,320 ││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餘3,48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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