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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鄭正義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北簡字第九二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該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署,並於103年8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2,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5%3年=252,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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