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
- 原告
- 鄭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歐陽繼美、歐陽曾貴垣、黃淑鎮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23日、到期日為民國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從未簽發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歐陽繼美、歐陽曾貴垣、黃淑鎮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以下同)102年5月23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詎被告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財產,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事後查詢始知係訴外人歐陽繼美由第三人易立貸公司透過先過戶車輛予訴外人歐陽繼美之手法,再以歐陽繼美名義向被告辦理高額融資貸款,而歐陽繼美僅取得小額款項,卻背負龐大債務;伊始知於系爭本票及其餘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之原告署押或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並已與歐陽繼美離婚,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並沒有簽屬這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文件,印文也不是原告的。
2、系爭本票係在102年5月23日簽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則在102年5月21日簽立(其上記載之對保日期為102年5月17日),但原告係在受僱工作,每天均須上班,期間並未曾請假,不可能前往易立貸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3、黃淑鎮對被告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歐陽繼美於102年5月23日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以購買Mercedes-Benz廠牌、CLS500型式、ABB-0705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同意與訴外人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共同擔任訴外人歐陽繼美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之付款,亦即系爭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而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㈡查原告於訴狀中陳稱「原告從未簽發糸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並以此主張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然本件原告於簽訂本件借款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時皆有對保人員尤可媗與原告及其餘訴外人對保,並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可知本件契約書、系爭本票實皆為原告親簽,非原告所言有遭偽冒之情事。原告亦未向本票裁定法院聲請異議,於常理不合。
㈢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無論過往簽立系爭本票動機為何,原告既已承認在票據上簽名,即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進行追索,實屬應然,原告堅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屬推諉之詞,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50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司執三字第68657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惟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尤可媗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系爭本票)這張本票的簽發時間、地點及現場有誰?簽本票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答:我有在場。在三重的易立貸公司,時間我不記得。當場歐陽繼美、歐陽曾貴垣、原告、黃淑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天對保時,是否是原告在現場?)證人答: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下你有看到原告簽名的?)證人答:我看完證件對的話就會請他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對保時,所看到的是否能確認是否為原告?)證人答: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明確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印文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之前沒有見過證人尤可媗,也不認識在庭的證人尤可媗,原告也沒有去過新北市三重區易立貸公司等語。證人尤可媗同日亦證稱:「當天對保時,不確定所看到的是否為原告,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再參以原告當庭書寫之直式及橫式筆跡各十五遍(另存證物袋中),不論就筆劃、筆勢、筆順及結構等,均明顯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多有不同之處,反與證人歐陽繼美之簽名筆勢較為相似(本院卷第85頁)。綜上,足見原告上開所陳:原告之前沒有見過證人尤可媗,也不認識在庭的證人尤可媗,原告也沒有去過新北市三重區易立貸公司等語,應尚非虛妄;況證人尤可媗於對保當日所對保之人是否即為當庭之原告,顯然亦無法確認,證人尤可媗前開證詞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又依證人尤可媗同日作證所稱等語,可知其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鄭正義」印文,是否為原告本人之印章所蓋用;證人尤可媗雖證稱:是親視原告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書寫姓名直式再比對卷附系爭本票上「鄭正義」簽名筆跡之結果,顯示兩者筆跡筆勢結構明顯不符,亦據論述如上,是憑此亦足認證人尤可媗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證人尤可媗前開證詞自仍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自無足採,是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既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需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歐陽繼美、歐陽曾貴垣、黃淑鎮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各為12,880元、602元、602元,合計確定為14,0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