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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8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
法定代理人(未據合法補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維禮
被告
曾文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被告
卓清萬
被告
陳登崇
被告
吳淑玲
被告
葉黃美英
被告
侯長蘭
被告
潘秀淨
被告
洪秀碧
被告
李香菓
被告
許碧珊
被告
于振華
被告
黃靜妮
被告
林竹日
被告
房國彥
被告
黃哲垣
被告
黃欣造
被告
江克宇
被告
林洪秀美
被告
林嘉瑞
被告
劉敏雄
被告
陳麗惠
被告
基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冠玉
被告
張宗慈
被告
陳素清
被告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芬菲
訴訟代理人
以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雲鳳
被告
詹京芳
被告
李玲芳
被告
蔡春枝
被告
林振亞
被告
蔡武治
被告
蔣志雄
被告
洪玉
被告
王美珍
被告
張王美玉
被告
藝豐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麗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告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告
劉德仁

      吳江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倫家,然李倫家之任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早已屆滿,原告起訴時李倫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以李倫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阿波羅大廈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第24屆管理委員之會議記錄及由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到院。原告雖於103年12月4日具狀陳報第24屆之管理委員依輪值表即在103年4月1日產生,並經第24屆管理委員推選方家振為主任委員,而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方家振,固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56-196頁)。惟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住戶輪流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102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後,已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又阿波羅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輪值表」之決議,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3-43頁),原告依無效之「管理委員輪值表」排定產生之第24屆管理委員,顯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則由該輪值管理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方家振,自難認係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方家振,自難認已合法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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