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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

原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子良
訴訟代理人
董淑蘭
被告
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前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飲料及酒類,經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萬2,225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銷貨單、出貨單、銷退單、客戶對帳單、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16號存證信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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