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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告
洪秀珠
被告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乃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加渝、吳光甯之保證人,因為其代償借款及利息,經周加渝交付為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周加渝、吳光甯所偽造,被告已對渠等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錫鑫前與周加渝有交往關係,乃授權周加渝全權管理被告公司,保管使用被告公司之支票,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大小章亦交由周加渝保管,嗣因兩人感情生變,吳錫鑫於100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周加渝停止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營運,並於7日內歸還保管之支票及大小章,惟周加渝仍因財務需求,於102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0年變造為102年10月21日,周加渝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858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大、小章為周加渝所蓋,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用印確非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為,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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