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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

原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告
劉武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36,000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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