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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告
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誠
訴訟代理人
任智寬
被告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附表關於「發票日103.05.05」記載,應更正為「發票日103.09.0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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