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 原告
- 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惟誠
- 訴訟代理人
- 任智寬
- 被告
-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附表關於「發票日103.05.05」記載,應更正為「發票日103.09.0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