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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0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09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林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7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851元,及其中225,435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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