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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工程材料相關測試檢驗,原告已完成測試及檢驗工作,並交付檢驗報告,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檢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461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業主、監造單位、承包廠商、供料廠商等,常為確認材料有一定標準之品質,要求材料商將工程材料等品項送至檢驗單位檢驗,此交易結構為營造營建工程業界常見之做法,被告與原告交易並非首次,陸陸續續有支付費用,也曾提出票據付款,相關發票開立資料之付款廠商亦為被告,被告經營不善之後才開始積欠費用;原證1、原證2之交易流程,委託試驗申請書原載明指定由供料廠商付款,後經相關工程單位及被告同意改由被告承擔付款責任,被告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建宇之印文清晰可見;原證4至原證10之交易流程,係業主、監造單位、承包廠商、供料廠商即被告,確認付款者為被告後,委託原告檢驗相關工程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上更載有「委託單位、承包商及供料廠商均為報告之使用人,相關之報告使用人皆應承擔連帶給付檢驗費用責任」,被告確有支付檢驗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應向委託人請求支付款項,而非認為在該交易結構中之任何人均有付款之義務,相關報告使用人若未簽名蓋章成為契約之相對人,並不會僅因單純使用報告,而成為付款義務人,故被告並無清償檢驗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檢驗費用,被告則否認其有支付檢驗費用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上述檢驗費用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檢驗費用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載有「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遠揚營造有限公司」、「供料廠商: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付費連絡人:林建宇」、「聯絡地址(寄發票):登民」等文字,該委託試驗申請書之日期為102年8月9日,嗣於102年10月4日經兩造及相關工程單位在顧客確認表上簽名或蓋章同意修改付費廠商為被告,原告亦於同年10月24日依顧客確認表之記載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委託試驗申請書、顧客確認表、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建宇簽名確認,顧客確認表上亦經林建宇簽名確認,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印章、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被告確有負擔檢驗費用之合意,自應依約定支付如附表編號1之檢驗費用。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檢驗費用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數紙上,部分載有「委託單位:百立」、「委託者(親簽):林建宇」、「取樣人員:林建宇」、「送驗人員簽名(親簽):林建宇」、「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百立」、「付費連絡人:林建宇」等文字,嗣均於102年10月4日經兩造及相關工程單位在顧客確認表上簽名或蓋章同意修改付費廠商為被告,且原告亦於同年11月1日依顧客確認表之約定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委託試驗申請書、顧客確認表、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4頁),且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經林建宇簽名確認,顧客確認表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印章、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被告確已合意就附表編號2之檢驗費用負付款義務,自應依約定支付如附表編號2之檢驗費用。

㈢再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直接記載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為被告公司,並載有「付費連絡人:林先生」等文字,如附表編號4至10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部分記載被告為供料廠商,並均記載「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登民」、「付費連絡人:林建宇」等文字,被告為上述委託試驗申請書上所載工程之供料廠商,而因工程需求,有就上開工程為樣品送驗之必要,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宇於記載被告為付款廠商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簽名同意,且原告亦均依委託試驗申請書之約定,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收受各委託試驗申請書之發票後,未就其負付款責任乙節為異議,而支付部分檢驗費用,且續為後續檢驗之申請,被告並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原告而未兌現等情,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統一發票、支票附卷為考(見原審卷第45至80頁、第118頁),足認被告確有負擔上述檢驗費用之合意,被告自應依約定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10之檢驗費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意就上述委託試驗之檢驗費用負付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其無給付檢驗費用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檢驗費用共計277,280元,尚應給付原告222,461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發票金額  │帳款餘額(即本件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PG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738    │41,683                  │
├──┼─────┼─────────┼─────┼────────────┤
│2   │QE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3,270   │68,506                  │
├──┼─────┼─────────┼─────┼────────────┤
│3   │QE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703    │13,703                  │
├──┼─────┼─────────┼─────┼────────────┤
│4   │QE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570    │24,570                  │
├──┼─────┼─────────┼─────┼────────────┤
│5   │QE00000000│0000-000-00000-00 │6,300     │6,300                   │
├──┼─────┼─────────┼─────┼────────────┤
│6   │QE00000000│0000-000-00000-00 │6,300     │6,300                   │
├──┼─────┼─────────┼─────┼────────────┤
│7   │QE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915    │12,915                  │
├──┼─────┼─────────┼─────┼────────────┤
│8   │ZC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00     │2,100                   │
├──┼─────┼─────────┼─────┼────────────┤
│9   │ZC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500    │31,500                  │
├──┼─────┼─────────┼─────┼────────────┤
│10  │ZX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884    │14,884                  │
├──┼─────┼─────────┼─────┼────────────┤
│總計│          │                  │277,280   │222,461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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