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田
- 訴訟代理人
- 劉爾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珣
- 被告
- 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林妙蓮
林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被告購買Status Power EIP企業資訊入口平台、Status Power FLOW,供300人次管理使用,而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定「Status Power EIP &FLOW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交易金額為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原告已依買賣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於102年11月5日匯入165,000元予被告帳戶,並開立102年12月31日到期支票支付被告。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付275,000元予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參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於102/12/15日前安裝於本公司測試主機給甲方(即原告)上線使用,乙方提供甲方執行試用一週,適用期間提供諮詢服務及Bug修改。」之約定及規格書(見買賣合約第八頁)壹、專案規劃:「一.專案時程: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二、專案交付項目:…2.102年12月15日前交付系統測試。
3.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統分析書、系統維護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等紙本、電子檔各一份。4.102年12月31日申請系統驗收。」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交付買賣軟體進行系統測試,並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系統分析書、系統維護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等紙本、電子檔各一份予原告,同時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然被告未能於102年12月15日依約交付買賣之軟體,復未能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規格書約定之相關手冊,卻一再要求原告開會,且開會的內容,一再針對軟體系統驗收標準提出問題,並一再更換計畫人員,且藉詞推延,至103年4月底仍無實際交付任何軟體,已嚴重違反買賣合約之義務,且屬可責。
㈡、原告為避免被告違約所造成損害與不利益,乃於103年5月2日正式函文被告,請其依約履行買賣合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但被告仍一再藉詞開會,而不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因而認為被告無履行合約之意願,隨後於103年5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解除買賣合約,要求被告於該函到達五日返還原告已受領之275,000元。惟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竟於103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返還,並表示係因原告活動頻繁,…一再延宕需求之訪談,且未能提供按時提供提出應交付資料,致其因原告無法提出完整需求,而無法於102年12月15日交付系統應用軟體等為由,而主張依約沒收該筆款項。惟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規格與功能需求已詳列於兩造於買賣合約第一條、合約附件一Stat us Power EIP系統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合約附件二EIP及專案管理系統建置案系統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報價單與系爭規格書與系爭買賣合約依買賣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合約本文具有同一效力,原告從未變更買賣契約標的物、買賣標的物的規格與功能需求,且於102年10月26日兩造之會議中已提出軟體開發相關文件,亦無被告所指合約交付日前未提出需求之問題,並無買賣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且依系爭規格書壹、三、專案驗收第1點「驗收時不符合本案規格及需求者,…並應於初次驗收不合格翌日起算20日改善完畢並函文本但未,…再行複驗。」;同條第2點:「如本單位無法提出完整需求,導致無法開發之功能,不在驗收範圍」之規定,本件買賣之驗收係以合約記載之規格及需求者為準,且倘買方無法期限內提出完整需求,賣方有依原需求開發之義務,且未提出需求將並不屬於驗收範圍。被告於存證信函竟辯稱係原告未提出「完整」需求導致無法於102年12月15日交付軟體等云云,顯係圖推卸遲延交付買賣交的物之責任,實無理由,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75,000元。又本件原告因為被告遲延給付軟體達六個月以上,嚴重影響原告102年度會計作業處理,致原告受有一年記帳行業處理費用之損害,以一般記帳平均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一年度總計3萬元,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此會計作業處理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提出:Status Power EIP &FLOW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102年11月5日匯入165,000元匯款證明、102年12月31日面額11萬元到期支票、102年12月18日開會記錄、103年5月2日原告台灣環境管理協會致被告函文、103年5月22日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103年6月11日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102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軟體建置內容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包括兩大部分,一為標準化應用功能,另一為客製化應用功能。客製化應用功能約佔本件軟體建置範圍的20%,標準化應用功能約占本件軟體建置範圍的80%。標準化應用功能範圍為:(1)行政入口網站套裝系統全部;(2)電子簽核管理系統全部;( 3)差勤管理系統:其中有關客製化以外範圍,共計四大項,佔本項目全部建置範圍(共計五大項)的80%;(4)薪資系統全部);( 5)專案工時管理系統:其中有關客製化以外範圍,共計四大項14-16頁),佔本項目全部建置範圍(共計五大項)的80%;(6)專案成本分析系統:共計五大項,標準化應用四大項,但是原告得進行增修;(7)刷卡機。標準化應用功能範圍,原告現有套裝軟體(Status Power EIP300人版)早就已經開發完成(並在市場上提供其他客戶使用),並於102年12月間,被告以測試主機提供原告測試標準化應用功能模組,業經測試完成,隨時在可交付狀態。而客製化應用功能建置部分,被告已經投入人力與資源進行需求會議、開發與修改,並且部分完成,但因原告未依約善盡協力義務遲延提出需求且不斷變更需求或需求超過契約範圍為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尚未完成。
㈡、系爭契約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後,鑒於本專案可供前置準備時間不長,被告請原告於簽約日後一週內,進行軟體需求訪談,以便後續軟體開發。惟原告於該週有員工旅行,無法進行訪談。嗣後,於同年10月15日原告才有空,正式指派相關人員接受被告需求訪談(第一次需求訪談)。原告於該次訪談會議中,承諾提供被告所需相關資料,惟至第二次需求訪談會議時(同年10月23日),原告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遂於同年10月23日去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盡速提供相關需求資料。另外,第二次需求訪談會議記錄議程1第(3)項,亦載明:「上次會議所提之需求資料確認參考文件尚未提供,說明時程議提後擬發文通知」,亦可佐證遲誤提出相關需求文件。且於第二次需求訪談會議中,原告竟突然表示第一次需求會議的討論內容不算,重新來過,以第三次需求訪談開始計算,且原告本專案的連絡窗口與計畫負責人均變更,此有第二次會議紀錄有關「中斷議程」標題項下記載可證。同年10月29日雙方進行第三次需求訪談會議。預定本次會議討論完成原告需求,但因為原告承辦人工作忙碌,無法一次完成,原告要求分兩次完成需求討論。此有會議紀錄內容有關備註欄下,標明多個未討論事項記載可證。被告不得已,被動配合原告,另定同年11月7日招開第四次需求訪談會議。換言之,因為原告事由,本件簽約日過後約第37天,才能開始進行第一次需求訪談。同年11月7日雙方進行第四次需求訪談會議。該次會議後,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後續需求訪談。惟在同年11月11日(開會前一日),原告連絡人突然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最近活動多,與被告相關會議延後至同年11月26日進行。再次因為原告事由,原告遲延提供需求。同年11月27日雙方進行第五次需求訪談會議,討論薪資系統及專案管理系統需求。本專案僅在第一階段需求討論(不含確認解決方案)就用掉二個月又五天,被告相關系統建置開發團隊,苦苦等候,不斷推遲後續開發與建置系統工作,浪費人力,造成被告必須支出額外工資,損失難謂輕微。上開建置開發過程、需求訪談會議(包含103年後後續訪談會議)及會議內容,亦業經證人林俊成具結證明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提出的各項需求會議資料符合事實,而需求訪談為履約所必要。且履約過程中,被告並未更換專案經理人,一直都是林俊成先生,原告指摘被告變更專案經理人應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合約明定原告有義務提供被告完整需求,但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完整需求,截至第五次需求訪談會議(102 年11月27日),原告尚未提出完整需要,導致後續確認解決方案、軟體開發、修改、測試與驗收時程全部延宕。第五次需求訪談會議後,原告與被告間後續進行高達10次需求訪談會議(包括103年3月26日需求訪談會議),總計15次需求訪談會議。最後一次需求訪談會議是103年4月9日。預計還要進行四次需求訪談,原告才能提出完整需求,原告主張其在第三次需求訪談會議中已經提供完整需求,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林俊成更證述,他在102年12月31日前還沒有獲得本專案完整需求文件資料。證人楊淑麗證實,她在是在103年2月初拿出38張內部報表,向林俊成說明原告需求範圍,亦足以證明原告絕對不可能於簽約時(或在102年10月23日時)已經提出完整需求範圍,否則何須在簽約後(或在102年10月23日之後),原告還要派遣人員多次參與被告舉辦的需求討論會議(次數達15次,期間長達6個月),進行細部需求的討論,原告又何須拿出38張內部報表,向被告說明原告需求範圍。而被告必須召開多達十五次需求會議來溝通釐清需求,正反映出原告客製化需求的複雜度與廣度。又系爭規格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如本單位無法完整提供完整需求,導致無法完成開發之功能,不包含於驗收範圍內。」,系爭合約明定原告有義務提供被告完整需求。而本件原告提出內部38張報表後,被告後續安排104年3月及4月需求會議,以便釐清38張報表內涵與範圍及是否逾越合約約定建置範圍之9張報表時,原告已經拒絕提供被告需求說明,並於同年5月22日正式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準此,本專案後續開發的延宕與功能不完整,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出完整求及確認解決方案,應不在驗收範圍內。
㈣、在本件軟體建置過程,逐漸發現原告經常提出需求,但超出合約工作範圍,但本於客戶服務,被告也都加以隱忍,繼續服務。直到103年2月底,原告提出38張報表,需求暴增,明顯超出合約工作範圍。而本件套裝軟體(Status PowerEIP300版)是一件功能完整的應用軟體,由被告開發建置,且經過被告多數客戶實際使用測試,運作與功能並無問題。除非有特定需求,本件套裝軟體足以滿足一般客戶有關人資管理的需求。客製化軟體僅係套裝軟體上的一部分應用模組,是配合客戶需要而開發。客製化軟體是否開發完成,不影響套裝軟體上原有的應用模組的功能套裝軟體及客製化軟體部分,本來就可以分開給付。本件的套裝軟體實際運作時,必須搭配特定的電腦硬體、作業系統及資料庫(此部分於系爭合約附件二系統規格書第8頁已經敘明,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且原告有義務購置相關軟硬體提供被告安裝系爭軟體)。系爭合約簽約後不久,被告即將本件套裝軟體功能展示給原告。嗣後,軟體建置過程中,被告在103年3月26日需求會議上即已向原告(當時原告出席會議的人為王素玲、楊淑麗)說明硬體需求及規格,並請原告購置相關電腦、作業系統及資料庫,以便後續安裝事宜。當時原告因為內部已經有sql2000版的資料庫,並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用sql2000資料庫來替代,經被告測試過後,無法使用,被告承辦人徐光宏遂於3月28日以信函再次提供原告軟硬體細項規格。同年四月,被告承辦人徐光宏繼續催告原告採購相關軟硬體並追蹤相關進度,但是原告並無進度,並未完成相關的軟硬體採購。前述3/26的會議紀錄中有排出軟體交付時程:包括薪資、專案管理、差勤(五月初測試完成),成本(外帳功能)(六月初提供測試)。若非原告提出38張報表,明顯超出工作範圍,被告即可按照前開時程進行軟體安裝與測試工作。
㈤、「提供完整需求」是系爭規格書第三條第2項(第8頁)所明定原告的義務,也是客製化軟體建置契約履行上,原告所必然不可或缺的協力義務。本件軟體建置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並非被告不能完成或遲延完成軟體建置。據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訂金,應有正當理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㈥、提出:Status Power EIP&FLOW應用軟體賣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包括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EIP及專案管理系統建置案系統規格書」、102年10月23日被告通知函、102年10月23日第二次需求訪談會議記錄、102年10月29日第三次需求訪談會議記錄、被告102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原告10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歷次需求訪談會議表、歷次需求訪談會議對應證據說明表及各項證據、103年3月26日會議紀錄、103年3月28日電子郵件、被告電子紀錄、被告電子紀錄、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及光碟2片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訂「Status PowerEIP&FLOW應用軟體賣賣合約書」,約定交易總價金為55萬元,依系爭買賣合約及其附件「EIP及專案管理系統建置案系統規格書」,被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將買賣之軟體安裝於原告公司測試主機供原告上線試用。於系爭規格書則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統分析書、系統維護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等紙本、電子檔各一份,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系統驗收。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75,000元。被告逾期仍未交付上開買賣之軟體予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未履行,原告遂於10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等事實,有StatusPower EIP &FLOW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102年11月5日匯入165,000元匯款證明、102年12月31日面額11萬元到期支票、新店寶橋第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75,000元及賠償計帳費用3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參條驗收及保固第㈠項既約定:「簽約日定為102年9月23日。乙方(即被告)於102/12/15 日前安裝於本公司測試主機給甲方(即原告)上線試用,乙方提供甲方執行試用一週,適用期間提供諮詢服務及Bug修改。」(見本院卷第12頁),及系爭規格書壹專案規劃第一項專案時程約定:「專案時程: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二項專案交付項目約定:「1、簽約日後,10日工作日內交付專案管理計畫書。2、102年12月15日前交付系統測試。3、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統分析書、系統維護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等紙本、電子檔各一份。4、102年12月31日申請系統驗收。」(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被告自負有於102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買賣軟體供原告系統測試,及於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統分析書、系統維護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等紙本、電子檔進行系統驗收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迄至103 年5月22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日前,仍未依約完成設計及交付原告作系統測試與交付系統分析書、系統維護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等紙本、電子檔,顯未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即102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自已構成給付遲延。
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就有關差勤、專案管理及專案成本系統客製化軟體部分未盡協力義務、遲誤提出完整需求且需求範圍超過契約合意範圍,致其未能完成客製化軟體之部分而無法依期限給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以兩造間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經理林俊成之證詞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有何協力義務,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於簽約後一週內因員工旅行而無法進行訪談,至同年10月5日才與原告進行第一次訪談,又未依被告之要求於第二次需求會議即102年10月23日提供相關資料,並於該次會議變更連絡之窗口,重新指派專案經理,表示以下次即第三次之需求會議為正式之會議,又於同年10月29日第三次需求訪談時因承辦人員工作忙碌而無法一次完整討論而要求分二次討論,致被告另訂於同年11月7日進行第四次需求討論,且於原訂同年11月12日第五次需求討論前又突然於開會前一日以其最近活動多為由而延至兩星期後之同年11月26日進行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所示,兩造於該次會議仍有就成本需求進行說明及討論,僅就其餘討論之事項認為應於下次再重新討論(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102年10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亦載明就專案管理、成本計算、差勤系統等議程討論,原告亦已提供差勤及專案管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證人林俊成復證稱原告提供資料大概遲延約兩週,後續需求訪談會議中有陸續提供(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後即無遲延提出需求相關資料,且之前遲誤提出之期間僅兩星期。又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亦告知原告「下次會議時間2013/11/ 12(二)上午09:00開始,可以的話預計將剩餘之討論內容做收尾,……」等語,顯見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之需求會議後,亦認為討論事項已近完善,於下次會議預計可收尾。至於原告雖臨時於同年11月11日開會前一天突然向被告改期約定於兩星期後討論,惟被告對原告之改期亦無任何意見且未向原告表示其所為將會影響其履約之時程,參以證人即原告之行政組長楊淑麗復證稱:原告大約在102年11月底12月初有向被告詢問軟體交付之進度及能否準時交付合約標的物,他們說盡量趕,沒有提到沒辦法給付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截至102年11月27日第五次需求訪談會議時,仍未完整提出需求或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軟體係因原告延遲需求訪談或重新指派專案經理情形所致。況且,原告既無軟體製作方面之專業,且契約未約定原告就客製化軟體製作之部分應於何時提出需求或如何配合提出相關之資料,又依證人楊淑麗所述,歷次會議(如會議之主題、討論內容、提供那些文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所主導,由被告請原告配合提供上述資料(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等情,足見原告就客製化軟體部分須提出何資料及何時與被告討論確認,相關會議之召集及討論議題均由被告主導,原告係按照被告之指示及要求提供相關需求資料。被告如認為原告提供之需求有所不足或無法於短期間內密集配合開會確認將有延滯其軟體製作之虞,理應積極催促原告配合。惟被告僅於102年10月23日有發函告知原告未收到專案所需資料,會導致其無法如合約期間內完成(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就此已於同年月29日補齊被告函文所需之資料,有同年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可稽,之後被告即未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有何遲延提出需求致將延誤其交付期限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證人林俊成所述,自簽約後至104年4月為止,兩造共進行過15次需求會議,類似案件均需相同多次之需求訪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被告既明知其履約期限僅有三個月,依往例通常須進行十餘次之需求訪談才能完成客製化軟體之製作,被告自應積極於三個月內完成十餘次之需求訪談以利其進行軟體之製作。惟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進行會議後,仍將下次會議期間訂於102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當日,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第24頁),並無積極於期限內完成給付之意,且倘若原告有被告所辯未配合提出需求致影響其能否按期交付之情形,何以未見被告於履約期限將屆至前有何積極要求或催促原告配合以利其能於期限內完成軟體製作之作為,亦不符常情,故自難認被告對其逾期給付並無可責,而均係因原告未盡何協力義務所致。況且,原告僅係於102年11月底前曾有無法配合原告原訂期間開會之情形,縱有遲誤,至多僅延誤被告軟體製作時程約二個月,惟被告於103年5月原告解除契約前已逾五個月之期間內仍未能完成,自難將被告未能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完成給付歸咎於係原告遲延提出需求或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對其未能依其專業於契約期限內或至遲於原告解除契約前設法了解確認原告之需求並完成客製化軟體之製作,自應負相當之責。至於被告提出104年1月後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85頁),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縱然為真,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其未提出完整之需求,該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兩造就客製化軟體之部分有進行討論確認,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遲延給付係因原告未提出完整需求所致。再者,於系爭規格書關於專案驗收部分,亦已約定「如本單位無法完整提供完整需求,導致無法完成開發之功能,不包含於驗收範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原告縱有未能提出完整需求之情形,然因僅限於客製化軟體部分,而關於標準化軟體部分,被告依約仍應於102年12月31日進行驗收給付,惟被告未能如期給付,顯已違反契約之義務。復參以證人楊淑麗證稱: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說因工時太長不合成本,所以無法交付,在103年4月初我們一直催促是否可以部分先行輸入資料測試,包含我們需要哪些軟體設備,但他業務就說要加價才能繼續做,否則只能部分交付等語,益見被告未能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完成給付應非因原告未能提出完整需求或需求超過契約範圍,而係被告認為其工時已過長不符成本,原告需加價才能繼續完成,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未完整提供需求而遲誤履約云云,尚非可取。另被告辯稱原告就內帳管理部分需求報表38張範圍已超過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9張報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稱其係用38張報表來作為形成9張報表之背景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38張報表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提出超過合約範圍之需求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林俊成到庭證稱其係於103年3月4日訪談內容為內帳管理時,客戶說大約有38張報表始知悉超過合約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背面),顯然原告係於被告遲誤驗收期限後二個月後才發生被告所謂需求是否超過合約範圍之爭執,則被告之前無法如期給付顯非因原告需求超過合約所致,被告辯稱因原告需求超過系爭買賣合約要求故未能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云云,亦非可取。是被告既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內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則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依上開規定,洵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其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75,000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須賠償記帳費用3萬元云云,惟原告到庭自陳未能提出相關記帳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遽認原告受有記帳費用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而未於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從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