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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原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被告
百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百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巨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經解散登記,並於同日由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簡志明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簡志明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百巨公司於102年4月30日以另一被告簡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JAGUAR2012年份XF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車身號碼SAJAA05M6DPS70054之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共分60期並約定於期初繳納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詎被告百巨公司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1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5萬2,000元及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並未如期繳付租金。後被告百巨公司雖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終止租約,惟被告百巨公司除應給付租金,及按系爭租約中第捌條第一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外(第12期租金:52,000元÷30天×20天=3萬4,667元,及其遲延利息190元,共計3萬4,857元),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中第捌條第二項及附加合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請求未繳租金總和50%之違約金(第12期違約金:52,000元÷30天×10天×50%=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13至60期之違約金:52,000元×48期×50%=124萬8,000元,共計125萬6,667元),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52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返還原告,且車況良好,市價至少約180萬以上,再加上伊已繳納之租金57萬元,與租車時系爭車輛交易價格230多萬元相差無幾,其債權已獲確保,原告並無太多損失,其依系爭租約請求以該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金向被告等求償,失之公允,且伊亦無清償能力。又系爭租約為原告單方所定之制式合約,對伊不公平,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副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附加合約條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車(還車)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二項與附加合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0%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出租汽車應得利潤及損害,及被告已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可將系爭車輛再行出租等情,原告於租賃車輛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違金總額125萬6,667元,核屬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總和10%計算即25萬1,333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6,190元(計算式:租金3萬4,667元+遲延利息190元+違約金25萬1,333元=28萬6,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合 計 1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90元,由原告負擔10,7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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