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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蔡寶樺

  • 當事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複代 理 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農金光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A租機契約書 ),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附表一之租賃物(下稱系爭A租賃 物),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每期機器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期計張基本 費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原告 互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A租賃物交由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 公司使用。詎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7期起未給付 租金予原告互盛公司,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互盛公司遂於 103年4月取回系爭A租賃物,依租機契約書第4條約定,業已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依約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47,980元(即發票6期共27,908元+已到期租金12,500元+依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7,500元) 。被告陳岳鴻為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102年1月2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B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二之租賃 物(下稱系爭B租賃物),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期機器租金3,300元,原告震旦公 司已依約將系爭B租賃物交由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使 用。詎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1期起未給付租金予 原告震旦公司,屢經催討無效,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03年1月取回系爭B租賃物,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業已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依約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98,000元(計算式:已到期租金33,000元+依 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65,000元)。被告陳岳鴻為 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與陳岳鴻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與依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4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101年12月3日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A租機契約書,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 如附表一所示A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期)租金2,500元,每期計張基本費0元,黑白A4紙1張以上0.4元,彩色A4紙1張以上4元,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A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使用,惟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7期(10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互盛公司提出A租機契約書、標的物 交付安裝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頁、第36-37頁);又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102 年1月25日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B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期)租金 3,3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B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使用,惟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1期(102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之 事實,業據原告震旦公司提出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第38-3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⑵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⑷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為A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明文約定 ,以及「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惡化之情事。」,為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明文約定。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7期(即10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給原告互盛公司,自 第1期(即102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各積 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依前揭 約定,原告均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互盛公司及震旦公司分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均遭退回(見本院卷第36-39頁),惟原告互盛公司已於103年4月取回A租賃務,原告震旦公司於103年1月31日取回B租賃物,而取回租賃物 時被告在場(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應認系爭A租機契約 於103年4月原告互盛公司取回租賃物時終止,系爭B營業型 租賃契約於103年1月31日原告震旦公司取回B租賃物時已終 止。 ㈢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A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陳岳鴻為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陳岳鴻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2年6月起至103年4月)未繳租金27,500元及計張費用12,980元,合計40,480元;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陳岳鴻連帶給付已到期(102年4月至103年1月)未繳租金33,000元(3,300元×10期 =3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A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及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互盛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均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可再行出租收益,認原告請求各以當期租金6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 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5,000元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互盛公司就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40,48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震旦公司就已到期租金3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8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合計40,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 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勝訴,││(原告互盛公│ │故訴訟費用其中581元由 ││司部分) │ │被告連帶負擔,餘969元 ││ │ │由原告互盛公司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勝訴,││(原告震旦公│ │故訴訟費用其中560元由 ││司部分) │ │被告連帶負擔,餘1,540 ││ │ │元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附表一:(A租賃物明細表) ┌───────┬──────────┬───────┐│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51 │Z0000000000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51 │00000000 │├───────┼──────────┼───────┤│鐵桌 │永輝/S-RC-MPCTAB │00000000 │├───────┼──────────┼───────┤│圖文系統 │Magic Doc/DS-MDMINI │00000000 │└───────┴──────────┴───────┘附表二:(B租賃物明細表) ┌───────┬──────────┬───────┐│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51 │Z0000000000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51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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