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 原告
- 洪萓汝
- 被告
- 易而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更正),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6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合 計 2,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