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 原告
-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思蒂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 被告
-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亦在宜蘭縣,依上說明,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