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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86號

原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購買75公斤之「遮雨套LDPE58cm+40×40cm×0.04u」,被告並至原告倉庫自取貨品,嗣被告於同月24日再購買420.6公斤之「遮雨套LDPE58c m+40×40cm×0.04u」、999.4公斤之「遮雨套LDPE145cm+130×225cm×0.05u」指定送達地點為台北市○○街000號,經原告如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1,876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43號存證信函1份、經被告員工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出貨單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2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重簡調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司重簡調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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