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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

原告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吳政壅
被告
李木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號牌2面(下稱系爭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自103年6月4日起即未歸並失去聯絡,惟因該車已逾期檢驗又未尋獲,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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