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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5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51號

原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明玉,並由洪明玉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8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08145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輛之牌號碼472-N9行照1 枚、號牌2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行政服務管理費,其他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納2 期行政服務管理費,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費,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已依法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只繳納2 期行費,但被告的車子因借款被當舖扣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第323 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合約書、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答辯其車輛遭當舖取走,故無法將系爭牌照返還被告云云,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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