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80號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世華
- 被告
- 邱博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牌、MX二三00U機型、機號0五0六四六七0之彩色數位影印機乙臺(內含週邊配備鐵桌乙臺)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柒拾元整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鍾於起訴後已變更為「賀俊強」,賀俊強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邱博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農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9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MX2300U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彩色數位影印機乙臺(內含週邊配備鐵桌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70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按黑白單張0.4元、彩色單張4元,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計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新農公司,被告新農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新農公司僅繳交35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新農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新農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36至44期已到期之租金30,330元(計算式:3,370元×9期=30,330元)及第45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3,920元(計算式:3,370元×16期=53,920元),合計84,250元(計算式:30,330元+53,920元=84,25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4,427元(計算式:2,006元+1,180元+521元+440元+200元+80元=4,427元)。而被告邱博向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新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新農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應與被告邱博向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0,33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3,920元及計張費用4,427元,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市府郵局第68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收費單、高雄瑞豐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反面),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新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邱博向連帶給付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及其遲延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被告新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邱博向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新農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定期催告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即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新農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3年10月份止),即系爭租約自第36期起至第46期止積欠之租金37,070元(3,370元×【36至46期】=37,070元)予震旦開發公司;給付計張費用4,427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邱博向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被告新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新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邱博向亦應就被告新農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請求遲延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復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被告係自100年1月10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自第36期即102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3年10月11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時,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3/4,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47,180元(即14期【47至60期】×3,370元=47,18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期即6,740元為適當。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新農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終止。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37,0 7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740元,合計43,81 0元,及其中37,0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計張費用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 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20元合 計 2,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