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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4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裕涵

上訴人
即原告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文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耿居仁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係就其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至喪失蘭芳大廈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玖萬陸仟元(計算式:每月800 元×12月×10年=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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