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
- 原告
-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寇從道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建造中花圃、花台回復至施工中所示之原狀,如不回復原狀,則應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原告,以代回復原狀;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被告寇從道、寇惠連干涉、妨礙原告於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為回復原狀興建之花圃、花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以1,650,000 元定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7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