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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寇從道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建造中花圃、花台回復至施工中所示之原狀,如不回復原狀,則應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原告,以代回復原狀;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被告寇從道、寇惠連干涉、妨礙原告於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為回復原狀興建之花圃、花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以1,650,000 元定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7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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