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坤衛
- 訴訟代理人
- 王靖雯
- 被告
- 秦謝秀蘭
- 被告
-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子亮
- 被告
- 倡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隆
- 訴訟代理人
- 江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謝秀蘭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1,011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由被告倡隆有限公司(下稱倡隆公司)背書轉讓予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嗣文山公司為償還借款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1,011元並加付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秦謝秀蘭則以:伊不識字,係伊之子即訴外人秦子亮向伊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支票開戶並簽發系爭支票,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倡隆公司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曾接獲原告照會電話,自不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文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文山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文山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秦謝秀蘭、倡隆公司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云云,則為渠等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秦謝秀蘭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秦子亮向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開設支票帳戶並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系爭支票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付款人之劃撥支票,依該公司劃撥儲金作業規章第14條及第44條規定,自然人開立劃撥儲金帳戶同時領用支票者,限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2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秦謝秀蘭親自申領,被告秦謝秀蘭辯稱:係秦子亮擅取其身分證及印章領用系爭支票云云,顯非事實。又秦謝秀蘭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真正,衡諸被告秦謝秀蘭與文山公司負責人秦子亮係母子關係,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在客觀上足認被告秦謝秀蘭授與秦子亮簽發系爭支票代理權。是被告秦謝秀蘭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被告倡隆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真正,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倡隆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向中華郵政公司調閱被告秦謝秀蘭簽發經兌付之支票上亦有倡隆公司背書,有該公司104年2月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前揭支票背面蓋有與系爭支票相同型式背書之倡隆公司條戳章,原告既未舉證於兌付上開支票前曾向被告倡隆公司照會確認,或提出倡隆公司承認在秦謝秀蘭簽發之其餘支票上背書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倡隆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倡隆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倡隆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即乏其據。
㈢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參照)。準此,縱令本件被告倡隆公司背書係遭偽造,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公司仍不得免除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公司連帶給付30萬1,011元,及自103年8月28日(即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