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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4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48號

原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告
劉寧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合 計 4,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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