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8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徐瑩芝
- 被告
- 國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750元,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7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35,65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35,8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