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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林
被告
周榆庭(原名周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2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2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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