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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2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賀俊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依嬌嬌女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陳俊成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陳俊成自得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嬌嬌女公司,故原告列陳俊成為被告嬌嬌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嬌嬌女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向原告震旦公司以每月(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 元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耗材及零組件,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計張費用按黑白A4乙張以上0.4 元、彩色A4乙張以上4 元計收,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震旦公司已交付系爭機器,嬌嬌女公司即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其未曾繳交租金,屢催未果。嬌嬌女公司尚積欠震旦公司第1 至9 期已到期租金3 萬2,850 元及相當於第10至60期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之違約金18萬6,150元,共21萬9,000 元;另積欠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3 萬715元。陳俊成係嬌嬌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各21萬9,000 元、3 萬715 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年息8 %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嬌嬌女公司日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嗣積欠租金未繳,被告陳俊成為被告嬌嬌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85號、1114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台北榮星郵局第206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堪信為真。
四、按系爭租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性質與民法債篇租賃契約不盡相同,承租人確認租賃標的物後同意承租,供應商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標的物(含代用機)影(列)印張數向承租人計張收費,出租人不負標的物維護保養責任」、第2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2014年2 月1 日(起租日)起至西元2019年1 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等詞,參以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4 條所稱「融資租賃」,係指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或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或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4 分之3 以上;或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 以上之租賃交易即屬之。系爭機器屬複印設備,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租約租期共6 年,與前開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此類契約之出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則出租人所重視者應為藉由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而確保當初購買租賃標的物時所投入成本之回收,承租人之目的則在解決其購買租賃標的物之資金需求。故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被告嬌嬌女公司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被告嬌嬌女公司期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有所不同。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約定,被告嬌嬌女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嬌嬌女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嬌嬌女公司之負責人陳俊成,就嬌嬌女公司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同意連帶負責;嬌嬌女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嬌嬌女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3月18日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年4月8日發生效力,則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8日已告終止。依上約定,被告嬌嬌女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被告陳俊成係被告嬌嬌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1至9期已到期未繳租金3萬2,85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年1月16日迄103年8月27日之計張費用3萬715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又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指被告嬌嬌女公司,下同)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指原告震旦公司,下同)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指原告震旦行公司,下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中段約定甚明。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嬌嬌女公司有未繳租金之違約情事,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既因被告嬌嬌女公司違約,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嬌嬌女公司自應按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被告陳俊成為被告嬌嬌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10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8萬6,150元,亦無不合。惟兩造當事人僅就關於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約定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參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就遲延交付違約金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如何計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年息5%計付息。故原告震旦公司就前開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加計按年息5 %計息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9,000 元,其中3 萬2,8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其中18萬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震旦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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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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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CPM 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010U│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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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U 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 S-SH-RP1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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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傳真伺服器 │奇積S-NFS-160S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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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