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
- 原告
- 新哈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愛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志
- 被告
- 蔡博信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票據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志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償,兩造乃合意由陳建志交付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U0000000 ,金額:18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之月、日為空白之支票1 紙予被告收執,被告則將原告前所簽發支票號碼:BU0000000 、BU0000000 ,金額各9 萬元之支票2 紙返還陳建志,陳建志將來再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詎被告竟自行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之月、日為12月30日,並於101 年3 月27日提示付款。陳建志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其上之發票日並無月、日之記載,原告或陳建志亦未授權被告予以補充,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月、日係被告未經原告或陳建志授權下自行填載而偽造,系爭支票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U0000000 ,金額:18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無效。
二、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愛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志為夫妻,其二人共同經營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由陳建志以上開補習班、陳建志名義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2 樓、地下室房屋,供作上開補習班之營業處所,租金每月75,000元,陳建志應開立當年度租金逐月到期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之,因陳建志表示應先預扣10% 稅金,故其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各67,500元之支票數紙交被告收執。詎上開支票中發票日:99年7 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陳建志亦請託被告勿將發票日:99年8 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加計其先前積欠之98年7 月、8月租金,合計積欠租金27萬元未償,因陳建志央求分12期、每期22,500元清償,雙方乃協議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租金加計上開分期清償金額,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萬元(67,500+22,500=90,000),陳建志乃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9 萬元之支票12紙交被告收執。詎陳建志嗣又要求被告勿將發票日:99年9 月26日、99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BU0000000 ,金額各9 萬元之支票2紙提示付款,雙方再次協商,被告同意上開18萬元租金之清償期展延1 年,並將上開支票2 票返還陳建志,陳建志則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並授權被告得於清償期屆至後自行填寫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惟該支票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陳建志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各紙支票係為給付租金予被告,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建志將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U0000000 ,金額:18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時,其上發票日之月、日為空白(本院卷第5 頁)。
㈡陳建志係因被告將發票日:99年9 月26日、99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BU0000000 ,金額各9 萬元之支票2 紙返還,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1 紙,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其上發票日之月、日為空白,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無效顯生有爭執,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系爭支票是否無效,攸關其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如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固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愛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志之配偶,其二人共同經營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由陳建志以上開補習班、陳建志名義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2 樓、地下室房屋,供作上開補習班之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租金則由陳建志於每一年度之第一天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當年度逐月到期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之,於發票日:99年7 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前,長達數年,陳建志交付之租金支票均獲兌現,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第23-27 頁、第28-32 頁、第33頁),足見系爭支票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陳建志,並授權陳建志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長達數年,陳建志所簽發之支票均獲兌現,原告就其曾限制或撤回陳建志之代理權,且其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事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依上所述,陳建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再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 年 度台上字第444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縱其發票日係由執票人所補填,如執票人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建志以原告名義名義簽發發票日:99年7 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陳建志亦請託被告勿將發票日:99年8 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加計其先前積欠之98年7 月、8 月租金,積欠租金合計為27萬元,因陳建志央求分12期、每期22,500元清償,雙方乃協議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租金(扣除10% 稅金為67,500元),加計上開分期清償金額22,500元,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 萬元(67,500+22,500=90,000),陳建志乃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9 萬元之支票12紙交被告收執,有載明:「①98/7、98/8、99/7、99/8所欠租金由次年99.9.26 至100 年8 月26日每月分攤22,500償還。
②退回99.7.26 及99.8.26 支票正本2 張。陳建志收取」等語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陳建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金額為9 萬元之支票1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4-37 頁)。而陳建志嗣又要求被告勿將上開12紙支票中發票日:99年9 月26日、99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BU0000000 、BU0000000 ,金額各9 萬元之支票2 紙提示付款,被告同意上開18萬元租金之清償期展延1 年,並將上開支票2 票返還陳建志,陳建志則同意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U0000000 ,金額:18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之月、日為空白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原告既授權陳建志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之月、日為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又係因上開99年9月、10月租金之清償期展延1 年,為擔保該項租金而開立,足徵原告代理人陳建志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上開租金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得填載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予以提示,原告既不否認上開租金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被告依原告代理人陳建志之授權,填載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並未逾授權範圍,該支票自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效,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法人,與陳建志為不同主體,彼此並無關係,且陳建志如擬授權,直接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為當年度最後一日即可,應無將發票日之月、日予以空白之必要,陳建志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月、日,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等語。惟查:原告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陳建志,並授權陳建志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長達數年,陳建志所簽發之支票均獲兌現,已如前述,原告既授權陳建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其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自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謂其與陳建志為不同主體,彼此並無關係,難謂可採。且原告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陳建志,由陳建志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長達數年,陳建志所簽發之支票均獲兌現,原告並無異議,客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陳建志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原告亦有知陳建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就陳建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其主張其與陳建志彼此並無關係,核不足取。又社會上因負擔債務而交付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為擔保,目的在於擔保該項債務得獲清償,是於債務屆期而未獲清償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債務人默示授權債權人得填寫以清償期為發票日予以提示,惟此項默示授權應以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限度,如債務已獲清償,債權人再行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即屬無權簽發,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授權陳建志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之月、日為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係因上開99年9 月、10月租金之清償期展延1 年,為擔保該項租金而開立,業詳前述,足見被告得否自行填載發票日,端視上開99年9 月、10月租金屆期是否獲清償為斷,被告非當然可於1 年後自行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陳建志如直接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為當年度最後一日,票據債務即確定發生,原告恐將罹受租金已獲清償而系爭支票仍遭提示之風險,陳建志如將發票日予以空白,被告為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不致任意逾越授權範圍填載發票日,陳建志仍有將發票日之月、日予以空白之必要,原告以陳建志如擬授權,可記載發票日為當年度最後一日為由,推論陳建志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月、日,尚不足取。況被告於其與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間遷讓房屋事件,即主張陳建志已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月、日,陳建志於該事件就授權、以100 年最後1 日(100 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為發票日之事未予否認,僅抗辯被告已同意上開租金債務再展延1 年,有被告準備狀、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答辯㈠、答辯㈡、答辯㈢狀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51、54、57頁),顯見陳建志確已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否則其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何以就授權之事未加否認,甚或於其書狀內提及「以100 年最後一天為止」?原告主張陳建志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月、日,核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授權陳建志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陳建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陳建志已授權被告於99年9 月、10月租金屆期未獲清償時,得填載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予以提示,上開租金債務屆期既未獲清償,被告依原告代理人陳建志之授權,填載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予以提示,系爭支票自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無效,洵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U0000000 ,金額:18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