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 原告
-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祥
- 被告
- 楊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引擎號碼4AM592750號汽車1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使用原告牌照後,未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屢經催討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系爭經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