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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吳國盛、宋哲、博森華

  • 原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香港商塔塔國際金屬(亞洲)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盛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被   告 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哲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塔塔國際金屬(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森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蘇乙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554.23 元【臺灣銀行民國102 年10月11日匯率賣出收盤價29.43 元,即新臺幣(下同)310,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香港商塔塔國際金屬(亞洲)有限公司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復撤回被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之部分,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54.23 元(臺灣銀行102 年12月5 日上午9 點35分匯率賣出收盤價29.635元,即312,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印度塔塔台灣分公司購買一級品馬口鐵數批,以分批個別到達原告工廠,經個別拆開包裝發現製品因包裝不良造成小部分鐵皮生鏽,原告按往例向印度塔塔台灣分公司發出拍照相片函,告知及請求賠償書共6 份,原告也獲得印度塔塔台灣分公司的回應1 筆信函,印度塔塔台灣分公司就該賠償書所示總金額美金10,544.23 元(3,466.17+729.25+360.16+4,380.74+905.52+712.39=10,544.23 ),折合312,775 元,詎原告從101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 月16日共6 次向印度塔塔台灣分公司請求賠償,惟未獲受償。被告同是母公司塔塔集團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未曾提出仲裁抗辯,且曾經賠償過原告的事實,賠償原因與本案雷同。被告早已指示原告,要求原告發現到貨物異常需及時通知被告臺灣臺北分公司來取樣,原告至今仍遵照指示辦理,故打開貨櫃發現內有水氣,原告均同時通知報關單公司、被告北分公司、保險公司等會和看勘及少部鋼捲保險公司會在現場做化驗佔水的成份,但它結果均不海水,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依相同方式告知被告,少部分鐵捲包裝皮未緊密,容易造成鋼捲外層水鏽,該樣品、處理報告書等原告均依照交易初期約定交付被告臺北分公司承辦廖經理小姐、鄭小姐等,然後交付到達被告香港分公司,再交付到達被告印度工廠。 三、被告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應於印度之加爾各達(Kolkata,India )向出賣人印度馬口鐵有限公司(THE TINPLATE COMPANY OF INDIA LIMITED )提付仲裁。又原告所稱購買一級品馬口鐵數批係向印度馬口鐵有限公司所購買,被告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主體,自無賠償之義務。請原告舉證被告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 被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行為,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陳報狀第1 至2 頁所載劉國義、廖馨怡、鄭樹棋及鄭玉琴等人均非被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雇用之人,被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來沒有在賣鋼鐵,都是提供有關IT的顧問服務,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部分都與被告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香港商塔塔國際金屬(亞洲)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香港商塔塔國際金屬(亞洲)有限公司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及往來,根本不會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賠償USD9,585.58 元,並提出之前賠償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為證,然觀諸原告請求賠償書之對象明確記載為「The Tinplate Company of IndiaLimited」,且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匯款人亦載:「THE TINPLATE CO. OF INDIA LTD.」。又依被告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且為原告所自認之馬口鐵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4-73 頁),原告係與訴外人THE TINPLATE COMPANY OF INDIA LIMITED 簽訂,而非被告,則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又上開馬口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訴外人THE TINPLATECOMPANY OF INDIA LIMITED,故原告未經仲裁程序,逕行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債權遭受侵害,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554.23 元(依臺灣銀行102 年12月5 日上午9 點35分匯率賣出收盤價29.635元,即312,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利息,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554.23 元即312,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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