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1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35號
- 原告
- 鍾紹勇
- 被告
- 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純秀
- 被告
- 向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1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向中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290,000元 102.10.11 CZ0000000000.12.24 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泰山分
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