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陳俊豪
林貞利
楊志惇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