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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鄭建妤劉泓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鄭建妤 訴訟代理人 鄭松壽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107,125 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搭乘訴外人吳國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方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原告所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碰撞倒地,致受有手、腕、頭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875 元、機車維修費用450 元、制服費用1,300 元、眼鏡費用2,50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2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德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東林眼鏡行眼鏡費用收據、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制服費用收據、鷺江車業行機車維修收據等件(卷第39-55 頁)為憑,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19 號起訴,嗣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前分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德河聯合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診醫療費共計2,875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所穿戴制服、眼鏡受損而須支出費用各1,300 元、2,500 元,並致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把手受損而須支出費用4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費用收據(卷第40頁)為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手、腕、頭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為76年出生之女性,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被告為78年出生男性,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在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7-62 頁),兼衡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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