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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902號

確認建物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添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建物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雖據房屋稅單所載建物價值繳納裁判費。惟因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未明。茲本院職權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鑑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系爭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建物)之交易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005,18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鑑價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應繳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999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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