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31號
- 原告
- 余佳穗
- 被告
-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且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仍列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同居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