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
- 原告
- 吳依靜
- 被告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控原告與其配偶盧宥堇通、相姦,嗣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移付民事調解,因原告自認與被告配偶並無通、相姦情事,而拒絕和解,惟被告配偶盧宥堇為求息訟,央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並承諾和解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願意代原告清償給付,原告始勉強答應和解嗣被告配偶盧宥堇依約定將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代原告為清償,被告則亦依約定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及101 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調字第2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40萬元債務,依該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妨害家庭案件102 年2 月19日書記官與被告之電話記錄所載,被告表示有收到第三人盧宥堇代為清償40萬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既經被告受領,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消滅後,竟又持調解程序筆錄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薪資為扣押執行,原告自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除去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執行之始既已消滅,原告再以不存在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受領原告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一併請求被告將自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執行命令已受領之金額返還原告。並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自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執行命令已受領之金額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表示訴外人丙○○提及女兒滿22歲時,一次給付30萬,成年前則是每月12,000元,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 日北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10937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3 月5 日中院彥民丁101 訴2371字第2371號函、民事撤回起訴狀(101 年度訴字第2371號)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耿賢。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前配偶關係,原告則與被告及丙○○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服部就職,惟因客服部有分組管理之必要且斯時丙○○業已擔任管理職,故被告未與丙○○同組共事;而原告因公司職務安排而隸屬於丙○○所掌管之小組內,原本僅係單純的上命下從的職務關係,但原告與丙○○二人卻因故產生不當情愫,經被告於101年7 月22日在員警協助下查獲原告與丙○○通、相姦之證據,事發後未至一個月間被告即與丙○○協議離婚,並同時辭去工作獨自帶著不滿兩歲的稚女回彰化縣伸港鄉娘家居住。但為使原告及丙○○就渠等之不當行止知所警惕,被告依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通、相姦之罪名提起公訴,由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審理,並另訴請求原告與丙○○連帶賠償100 萬元,由同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1號審理。
㈡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居中協調並闡明利害關係後,被告方同意試行調解,其間因希望速結束三人糾葛、回復正常生活,為此同意以50萬元為條件來終止所有之訴訟糾紛,調解當下三人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40萬元,而丙○○則須賠償被告10萬元,最後被告分別與兩人各自作完調解筆錄後即逕行離去,因此對於原告與丙○○事後所為約定及其二人所另行製作的調解筆錄一事全然不知。當調解筆錄所載清償日屆滿後不久,被告即接獲承辦股書記官來電詢問,被告表示已收受款,被告本以為三人間之紛爭已告終結。詎料數月後被告向丙○○索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時竟遭回絕,丙○○拒絕理由係其早已為扶養費用之前付,在被告無法理解之下丙○○這才表示被告帳戶中的40萬元為其所匯款,其中10萬元係賠償金,剩餘30萬元則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前付;既匯款人丙○○已明確向被告表明該筆40萬款項之用途,在反面推知下得出原告顯未依調解筆錄清償債務,時至今日被告縱使業已無法追訴原告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但仍要原告就其所為侵害配偶權之犯行付出代價,為此被告方執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惟
⒈被告自查證原告與丙○○的通、相姦行為後,不僅立即與丙○○離婚,並自遠傳公司離職且帶著稚女返回彰化娘家居住,此後除在刑事案件審理跟調解期日見過原告與丙○○二人外,被告私下均未曾主動與原告或丙○○互動或聯繫,在被告在收受40萬元後亦是如此;當被告在收受款項後即向銀行查證匯款人為丙○○,惟丙○○並未曾向被告表明匯款40萬元之緣由,因此被告方會在書記官來電詢時同時表述:「有收到被告丙○○幫被告甲○○匯款支付的40萬元,但是丙○○應該給我的10萬元,還沒有給我。」及「有收到被告丙○○匯款的40萬元,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丙○○應該給付10萬元,另30萬元是丙○○要給我的安家費。至於甲○○的部分尚未給我。」此兩種主觀臆測的想法。被告雖仍存有上開疑惑,但為求得平穩安定的生活而不得不具狀撤回對原告的告訴。
⒉然於102 年間某月當被告向丙○○索討扶養費用時,丙○○始告知被告該40萬元款項之用途,既丙○○在匯款當下未曾向被告表示該40萬元係其為原告清償債務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無資辨別丙○○究竟係為自己的債務為清償,抑或是就原告之債務而為清償,基此當無從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況丙○○於另案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該筆40萬元之用途係給予被告之和解金跟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知悉40萬元係第三人丙○○為其清償,債之關係消滅等云云,顯屬憑空杜撰之詞,自無足採信。
⒊再者,細究原告與丙○○間調解筆錄之記載,丙○○應給付原告15萬元,此筆錄的真意乃係為保障在原告給付予被告40萬元的賠償金後可向丙○○請求15萬元,換言之,原告實際上僅須負擔25萬元之賠償金即可(40-15=25 萬元),此筆錄乃係原告與丙○○就給付予被告50萬元賠償金之內部分擔關係,然此調解筆錄亦可用於證實原告早已知悉丙○○並無為其代向被告清償債務之意,否則原告自無須要求另行製作調解筆錄以為擔保;換言之就是因為原告知悉丙○○並無為其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或舉動,方會在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立持調解筆錄另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㈣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278 號、第279 號、第280 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02 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日結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7 月22日以原告與其配偶盧宥堇通姦,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278 號於102 年1 月22日以原告願於102 年2 月8 日前給付被告40萬元調解成立;嗣102 年2 月6 日盧宥堇匯入被告帳戶40萬元,被告於同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之刑事告訴、並於同月4 日當庭撤回其於101 年9 月10日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細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首為:盧宥堇匯入被告帳戶之40萬元,是否為原告依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27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為給付?經查:
㈠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盧宥堇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轉介調解,於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盧宥堇部分刑事案件撤回、部分甲○○待收到和解金額後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卷第23頁)可稽,嗣該案定於102 年3 月5 日開庭,並於被告傳票及告訴人之通知書上均載明:「若已履行和解條件,並同意撤回告訴,請速陳報法院,以確認有無到庭之必要,若否,則務必到庭,不到即拘」,再經該案書記官於102 年3 月1 日詢問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本件(刑案)有無撤回告訴?」,經被告答以:「已經將對於被告甲○○的撤回告訴狀給律師,律師說會寄給法院,102 年3 月5 日不會開庭」,有該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對本件原告就該案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亦於同月、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發室印文可按。揆諸兩造調解歷程及內容,堪認被告確因收受原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之數額,始有以撤回該件刑事告訴。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刑案書記官電詢所述:「有收到被告丙○○幫被告甲○○匯款支付的40萬元,但是丙○○應該給我的10萬元,還沒有給我。」及「有收到被告丙○○匯款的40萬元,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丙○○應該給付10萬元,另30萬元是丙○○要給我的安家費。至於甲○○的部分尚未給我。」均為其主觀臆測的想法,僅為求平穩安定生活而不得不具狀撤回對原告告訴;嗣因向丙○○索討扶養費用經其告知該40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給予被告之和解金跟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故本件原告實未清償云云。然依被告該案偵查及民事案件之律師乙○○具結證述:「接到被告電話說有收到40萬元,是盧先生滙的該怎麼辦,我要被告去問盧滙40萬元之用意為何,被告表示他有接到刑庭書記官電話他不知如何表示,我請他自己去確認。」(見103 年7 月3 日筆錄)等語,證人已告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應向丙○○確認款項用途,衡情,被告應無僅憑臆測,即率爾撤回對原告告訴之理。本院復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丙○○之離婚協議:就未成年子女由男方自101 年9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支付12,000元予女方;男方於未成年子女滿22歲時,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30萬元,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本無安家費之約定,被告所為臆測,實全然無據。至證人丙○○固結證稱:「離婚協議書第2 條是說女兒滿22歲才支付30萬元,剛好我身上有錢我就先付此筆30萬元,每月的生活費我還是有支付。一直到101 年12月因經濟有些狀況才開始沒付,想說用30萬元扣。」(見同上筆錄),然則,證人係於102 年2 月6 日匯款40萬元入被告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證,核與證人上所述先付30萬元,至101 年12月因經濟狀況開始未付而以30萬元扣抵乙節,時序有異。本院復考量證人與原告均任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一部門,而該公司於103 年1 月發放年終獎金,另有非業務人員績效獎金,每年3 月發放全年度之2/3 、7 月發放全年度之1/3 績效獎金,原告於103年1 月除薪水1/3 外連同年終獎金共被執行31,012元、3 月及7 月除薪水1/3 外連同績效獎金各被執行32,481元、24,313元;又原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共執行198,441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以執行總金額198,441 元,扣除上述103 年1 月、3 月、7 月執行總計87,806元,其他受執行之110,635 元除以僅執行薪水1/3之8 個月,據以推算原告每月薪資約41,000元,與證人丙○○自承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約略相當;而年終獎金固每年度數額略有變化,然原告及證人丙○○均非在業務部門,又102 年、103 年間,我國社會經濟情勢並無明顯昇降,以常理論,縱有變化、幅度亦甚微小,爰以上述原告103 年1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執行金額推算,因認證人其102 年1 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應約在10萬元下上,加計同年2 月薪資,而以共15萬元計,然證人102 年2 月6 日匯款當日,係由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另現金5 萬元,轉帳入被告帳戶,有該行取款條、現金收入傳票可憑,而證人復稱:該帳戶提完此筆後尚餘5 萬元以內等語,是證人縱扣除上述102 年1 月、2 月薪資及1 月發放之年終獎金約15萬元,其帳戶內之餘額在102 月2 月6 日提款前當約在25萬元之數。是證人上揭所述因101 年12月經濟有狀況開始未付子女扶養費,嗣剛好有年終,故一次湊給被告乙節,難信為真。佐以上揭匯款日適在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期限前、數額復與調解金額一致,及證人所述:「(問:提示電話紀錄,你說與被告已確認?)是指調解時已與被告講好調解金額..意思是表明調解已談妥..我是針對整個案子回覆。」(見同上筆錄),足證證人於刑案書記官詢問時,確係針對調解所涉案件為回覆,而非就證人及被告間與該案全然無涉之離婚協議書為之。
㈢綜上,本院認證人於102 年2 月6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確係代原告依調解筆錄所為之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消滅,被告復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者,上揭執行程序既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執行命令已受領之金額返還原告,亦無不合;而被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共已執行原告薪資及獎金合計198,441 元,有本院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爰併判命被告如數返還。至證人為何願代原告給付,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證人旅費 2,618元合 計 6,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