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李克義
- 原告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浩崴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5號原 告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浩崴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32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被告提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浩威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浩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3年0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李克義為其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中,就利息起算日改為請求自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克義為被告浩崴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浩威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先於99年10月間以被告浩崴公司名義,以短期支票支付小額訂貨貨款,取得原告信賴,再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4 日、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2 日及100 年12月16日向原告訂購大量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詎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即逃逸無蹤,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2,848 元之損害,被告李克義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李克義為被告浩崴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克義及被告浩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2,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然伊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待伊出獄後再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242,848元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對帳單共5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李克義因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等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克義與被告浩崴公司之員工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42,84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克義與被告浩崴公司連帶給付242,84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42,848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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