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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原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家樂福彰化店內之櫃位,履約期間於102年6月30日屆滿,其已依約將櫃位回復原狀並結清所有應負擔之費用。詎至今被告未將應返還之押金共新臺幣(下同) 151,200元返還,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為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的答辯略以:其於履約期間內,每月皆依照被告所設立之電表計算電費,無論電表計算是否有如被告所言錯誤,係屬被告內部管控問題,豈可轉嫁於原告負擔。又是否更換電表或電表有損壞、或何時安裝比流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履約完成後,單方妄稱伊欠繳電費而主張抵銷,使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鎖定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僅提出單方認定計算方式之私文書,無任何實質舉證原告是否欠繳電費,被告行使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租賃櫃位而簽署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下稱彰化金馬店租約),並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如有未盡事宜,應依101年3月12日所簽署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下稱設櫃租賃契約)之約定。依設櫃租賃契約第5.10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之電費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為量販賣場,因電量極大電錶無法承受,爰安裝比流器(200安培/ 5安培),將大電流轉換為小電流,故電費計算公式應為:(電表上之度數)×40×每度電費。然原告僅以10倍為計算,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短付電費共753,008元(含稅)。被告於101年底發現原告短付電費之事實,原告知悉後並無異議,自102年1月起即按正確之電費計算繳付。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電費753,008元,爰於原告主張押金151,2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為量販賣場,使用電量極大,一般電表無法承受,乃安裝比流器將200安培大電流轉換為5安培小電流,故電表上之度數應乘以40倍才是實際使用之度數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4月21日兩造及鑑定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技師吳熊技師共同會勘而作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其鑑定結論為:實際使用度數應以私設電表所示之度數,再乘以40倍;及原告2009年至2012年累計電費差異計算表(該鑑定書附件D)內之電費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自102年1月起已依被告主張電表之度數乘以40倍而繳付足額電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98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抄表度數,原告以10倍計算而非以40倍計算之費用差異共為 717,151元之詳情,被告提出之附表一詳細表列,原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皆依照被告所設立之電表計算電費而由被告逕自結帳款項中扣除,不論繳多繳少,原告係處於被告地位而繳納並未虧欠,不管電表計算是否有如被告所言錯誤,係屬被告內部控管之問題,不可轉嫁原告,電費計算方式及繳納金額多寡,已為事實行為,被告不可隨意拋除或否認云云。惟查依兩造間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所載,原告使用之電費由被告依電表計算並代收代付,足見係採使用者付費。本件原告使用之電費既係依抄表度數之10倍計算而非以40倍計算之費用,顯然未完全返還被告代付之電費,自應如數償清,原告以伊係依被告計算之費用交付,縱然被告計算錯誤,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可轉嫁原告云云,無法律上理由,且顯違公平正義,尤不足取。

(三)原告既尚有 717,151元之電費繳款未清償,業如前述,被告主張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原告並對被告主張抵銷為辯論(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足見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依民法第 335條之規定,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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