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 原告
-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泰峰
- 訴訟代理人
- 葛光華
- 被告
-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27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4,727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54,727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3年1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合 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