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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光雄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何光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何光雄之法定繼承人」,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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