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 原告
-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蒲盛松
- 被告
-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本契約如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光雄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又具狀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