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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德盛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榮
被告
台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盛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堂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間邀同被告陳三榮、台宿科技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祿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 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356704,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德盛堂公司使用,兩造並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德盛堂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德盛堂公司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3期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系爭租賃物下落不明,可能已經滅失,致原告無法取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74,000元(計算式:(60-2)×3000=174000),及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兩造已另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後經催告未能補正時應就5年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即刻1次支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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