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0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豪昇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中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1,300元,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0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