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
- 原告
-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昊辰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浩程律師
- 被告
- 博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梁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60萬元支票2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則以:本件票據實際上係梁麗芬所借的,是否能讓梁麗芬承擔債務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無法律上理由,且為原告所拒,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退票日即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BI0000000 │70萬元 │ 102年8月10日 │ 102年8月12日 │├─────┼────┼───────┼───────┤│BI0000000 │60萬元 │ 102年8月15日 │ 103年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