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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6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佑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佑霖鋼鐵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2 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2,127,000 元,票據號碼AY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擔保票據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至其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該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合 計 22,0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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