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3號
- 原告
- 蘇清連
- 原告
- 林振中
- 原告
- 沈月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沈月霞
- 被告
- 陳錦樹
- 被告
- 富億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25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與劉小如達成和解所給付劉小如之35萬元、原告僱工修復漏水管線,實際支付之施工修復費用3萬元及原告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損害每人4萬元,共12萬元,合計5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又被告富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雖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登記,惟未經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依法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住戶,訴外人劉小如為同址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7樓房屋),劉小如前於民國98年9月20日起,發現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局部漏水現象,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與劉小如同意依該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僱工修復,並由劉小如指定被告富億公司承攬,並由被告陳錦樹負責承辦及施工,被告陳錦樹即與訴外人林椿洋(嗣已於101年4月26日歿,為原告蘇清蓮之夫、林振中之父、沈月雲之公公,原亦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簽訂昆陽街--七、八樓漏水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99年5月17日完工,並經劉小如偕同確認後,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103,026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劉小如發函通知,主張系爭7樓房屋又生漏水情形,並檢附其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報告書,查知係被告陳錦樹擅自決定鑽孔位置且施工品質粗糙(包括水管口徑錯誤、水管傾斜度未達千分之十、排水孔周邊未作防水試水作業、排水未直接進入管道間等),方始導致水管阻塞復生漏水問題,原告乃於101年3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始終未予置理。嗣劉小如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判命「原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如附表一第一至七項所示之方式修復至原狀,並應連帶給付劉小如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經原告與劉小如達成和解,給付劉小如35萬元,原告並僱工修復漏水管線,實際支付施工修復費用3萬元,原告因而受有鄰里感情失和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損害每人4萬元,共計12萬元。既係因被告陳錦樹未依鑑定報告之建議,直接先接入舊有排水管再進入管道間,故產生多處彎頭,且排水管平均坡度僅約為千分之五,而部分彎頭幾乎沒有坡度,又未查舊有排水管早已嚴重阻塞不通,且排水管早已破裂,施工錯誤所致,致原告必須支付高額賠償費用,被告富億公司並應負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三、被告之抗辯:劉小如的房子當初是請伊設計裝修,故嗣發生漏水問題時她也希望由伊處理,並多次與其樓上住戶即原告林振中之父林椿洋溝通,林椿洋始同意配合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發現係系爭八樓所造成,林椿洋遂請伊可否一併幫劉小如修復漏水,經伊同意後,遂與林椿洋訂立承攬契約,惟於與林椿洋溝通如何修繕漏水過程中,因林椿洋本身具有土木背景,即已指示被告以不變動八樓原告裝潢之方式施作,且不拆除原本的廚房設備及地板架高的項目、管道間不要拆、用矽力康修補、廚房以管路去作解決,並說明不會在廚房地板洗地,地面不用拆除重作防水,而另有指示,故伊自無法依上開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上之建議方式施作,伊亦無與林椿洋有依該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施工之合意,原告以此主張伊有未依該建議方式施工之過失等語,亦乏所據;況上開修復漏水完工後,經林椿洋及劉小如確認不再漏水,已經過一年半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之後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將廚餘倒進管線內致生淤塞進而再度漏水,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可言;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及96年第8次民庭庭務會議決議,原告僅得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既於100年12月12日即接獲劉小如之通知函,而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伊亦得拒絕賠償;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惟原告主張者為債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伊並無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98-1590,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昆陽街- -七、八樓漏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催告函影本1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判影本1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2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可否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可否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亦分別明定。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曾與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劉小如間,因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局部漏水現象,經劉小如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由訴外人林椿洋(嗣於101年4月26日歿,為原告蘇清蓮之夫、林振中之父、沈月雲之公公,原亦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與劉小如同意依該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僱工修復,並由劉小如指定被告富億公司承攬,並由被告陳錦樹負責承辦及施工,被告陳錦樹即與訴外人林椿洋簽訂系爭昆陽街--七、八樓漏水修繕工程合約書,於99年5月17日完工,並經劉小如偕同確認;嗣劉小如於100年12月12日再度發函通知林椿洋,主張系爭7樓房屋又生漏水情形,並因此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判命「原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如附表一第一至七項所示之方式修復至原狀,並應連帶給付劉小如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核其判決理由雖認定「...十、鑑定結果:1、8F廚房水槽排水配管施工與99.01.28漏水鑑定現狀修復考量之建議不同,8F廚房水槽鑽孔位置位移增加排水長度(配合8F住戶要求),且排水並未直接進入管道間,而是先接入舊有排水系統再進入管道間,故產生多處彎頭,且排水管平均坡度約為5/1000,而部分彎頭間幾乎沒有坡度,再加上8F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故在舊有排水系統處產生嚴重阻塞。2、8F樓板下方有6個1~ 2cm之鑽孔貫穿RC樓板,此與99.01.28漏水鑑定,現狀修復考量之建議不同,鑽孔型式及位置均不同,排水孔周邊亦未做防水試水作業,且排水並非直接進入管道間,而是以塑膠水盤接水進入舊有排水系統再進入管道間,故當舊有排水系統發生嚴重阻塞時,8F樓板上方之漏水,均由藍色塑膠水盤溢流出流入不銹鋼水盤。3、當8F廚房水槽排水進入舊有排水系統時,因舊有排水系統已有嚴重阻塞。故大量水會由水槽下方之排水管溢出,再流入8F廚房舊有地板排水孔。又因8F廚房舊有地板排水孔早已破裂滲透,故大量水再由8F樓板下方之6個鑽孔流出,且因舊有排水系統已有嚴重阻塞,故經藍色塑膠水排溢出流入不銹鋼水盤。另因不銹鋼水盤係導水進入1"冷氣排水孔,故當水量過大時,水會溢流入天花板,並由7F臥室牆上之冷氣排水孔流出,而發生冷氣及天花板漏水之現象…。」(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反面);惟另亦載明略以:「:::,(三)、證人即99年間負責修繕漏水之富億公司之設計師陳錦樹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間修復8樓廚房地板管線時,並無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原本技師的意見是希望可以解決7樓漏水之問題,但8樓住戶有裝潢,希望不影響他原有裝潢之方式施作,他不希望拆除原本的廚房設備及地板架高之項目;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書記載:「8樓廚房水槽鑽孔位置位移增加排水長度(配合8樓住戶要求)」等語,是屬實的,原本技師的建議修復方式是在廚具下方接水管,但因8樓原本就有裝潢,如果照上開方式就必須拆掉原來的廚具再重安裝,因為8樓住戶不願意拆,所以後來經過伊與8樓住戶協調的結果,就在廚具的側面鑽孔接排水管,依伊的專業,變更後的修繕方式對防治漏水的效果會有影響;8樓林老先生就材料沒有特別意見,但就施工方式希望不要用影響他生活太多的方式,例如:管道間希望不要拆,用矽力康來修補;廚房以管路來做解決,而不另外在地面作防水,林老先生說他也是土木背景,他不會在廚房地板洗地,地面就不用拆除重作防水,可以用水槽接管來解決問題;依伊的專業背景,8樓住戶的上開指示,如果使用不當,是有可能會影響防水效果,或導致漏水繼續發生的,此次修繕拆開水管時發現管線內充滿油污,管線內充滿油污有可能是因為廚餘都倒進管線內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四)、綜合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書內容及證人陳錦樹之證詞,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1、系爭8樓房屋未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施作廚房之排水管及妥善施作地坪防水層;2、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在舊有排水系統處產生嚴重阻塞等情,洵堪認定。」(見本院卷第4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上開判決屬公文書,自得推定為真正。準此,足見系爭7樓房屋之再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8樓房屋未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施作廚房之排水管及妥善施作地坪防水層及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在舊有排水系統處產生嚴重阻塞所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委無可取。被告所辯係依林椿洋之指示方式修復漏水,且上開修復漏水完工後,經林椿洋及劉小如確認不再漏水,已經過一年半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之後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將廚餘倒進管線內致生淤塞進而再度漏水,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伊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核與其在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前後一致,顯非虛妄,應屬可信。
㈢再者,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惟原告主張之和解賠償金額及僱工修繕之施工費用部分,核屬債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被告並無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經論述如上,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綜上,原告主張其權利被侵害縱認屬實,惟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㈣又查,原告雖分別係與被告富億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訴外人林椿洋之配偶及子、媳,惟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等是否得於林椿洋於101年4月26日去世後,代而主張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尤其人格權之損害部分本屬個人專屬法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況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及96年第8次民庭庭務會議決議,原告僅得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此之請求顯亦非有據。縱認其餘財產損害部分得為主張,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有明定。此為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之規定。而查,原告既於100年12月12日即接獲劉小如之通知函,而知悉系爭7樓房屋再度漏水之事實,卻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時效,依上開規定,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被告抗辯得拒絕賠償等語,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之本息云云,自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錦樹未依第一份鑑定報告之建議施工,直接先接入舊有排水管再進入管道間,故產生多處彎頭,且排水管平均坡度僅約為千分之五,而部分彎頭幾乎沒有坡度,又未查舊有排水管早已嚴重阻塞不通,且排水管早已破裂,施工錯誤所致,致原告必須支付高額賠償費用,被告富億公司並應負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非有據,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林亦郎,本院認與本件結論尚屬無涉,亦毋庸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