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
- 原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豐永
- 訴訟代理人
- 許紫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韻
- 訴訟代理人
- 何盈瑩
- 訴訟代理人
- 王凱琳
- 被告
-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系統產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支付價金,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20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條款、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